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总纲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猎捕证,未按狩猎证或者猎捕证的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或者有重要价值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食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三)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