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九十六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上述规定都加重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为要处以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增加了对“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违法行为的罚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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