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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379250--2024-0118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南昌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4-07-11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吴亨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捕鱼及销售禁渔区渔获物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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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亨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捕鱼及销售禁渔区渔获物案案(南农(渔业)罚〔2024〕14号):吴亨2023年12月1日用禁用渔具锚钩在禁渔区南新乡磨盘洲鄱阳湖猫儿潭水域锚到一条6.25公斤鳜鱼,销售获利600元;2023年12月13日11时左右,吴亨再次在该水域锚鱼,没有锚到渔获物。

吴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和《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规定。

2024年6月26日,南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谢志坚、何建平向当事人吴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业)罚告〔2024〕14号),吴亨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

吴亨自愿签下协议向南昌县禁捕天然水域内增殖放流价值2400元优质鱼苗,进行生态修复。吴亨主动供述在2023年12月1日在禁渔区南新乡磨盘洲鄱阳湖猫儿潭水域锚鱼,锚到一条6.25公斤鳜鱼,销售获利600元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附件)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配套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序号6“违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没收渔具,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从轻子二档,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依照《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附件)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配套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序号19“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从轻处罚档次,处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吴亨销售鳜鱼获利600元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以上,经过研究,本机关决定对吴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玖仟元整;

2、没收锚钩钓具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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