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重点
1.所有经营者应根据经营方式不同,采取适当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如果是由其它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仅要提供实际经营者的名称,还要提供其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例如直播带货就必须说清楚“谁在带货”“带谁的货”。
3.柜台、场地出租者对场内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包括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4.经营者违反该条款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稿源:消保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