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市局动态
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系列之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六)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4-07-04  访问量: 

原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重点 

1.所有经营者应根据经营方式不同,采取适当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如果是由其它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仅要提供实际经营者的名称,还要提供其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例如直播带货就必须说清楚“谁在带货”“带谁的货”。

3.柜台、场地出租者对场内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包括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4.经营者违反该条款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稿源:消保科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