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6日第38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世文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3日南昌市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2025年12月18日南昌市政府令第17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助力城市治理现代化,提升文化软实力,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辖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按照其权限范围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根据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和自然变化等情况定期评估、及时修订。

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城市道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地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反映南昌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九条 本市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和批准: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报需求和建议,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报需求和建议,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与中心城区接壤的道路,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规定的,由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原指称实体消失或者废弃的地名,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地名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其他地名批准机关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前款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地名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的用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推动标准地名信息纳入政务协同办公平台,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完整、准确、规范、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和地名数字档案建设,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信息查询、地名文化展示等便民服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汇交地名信息数据,加强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和设置。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智慧地名标志应当展示标准地名、所属政区、地理信息和相关历史文化等内容,具备信息链接、辅助导向、文化宣传等功能。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所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者该地理实体的明显位置;

(二)行政区划地名标志,设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区域界线交汇处;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设在起止点、交叉点和起止点间适当位置;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地名标志,设在主要出入口;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地名标志,设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门牌设在主要出入口,楼牌设在建筑物明显位置;

(七)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按照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的原则设置。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

地名更名或者被注销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地名命名、更名批准权限由本级财政承担;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门(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地名标志: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宣传、保护等工作,推动地名文化创意、地名文化产品、地名文化旅游等新兴业态融合发展,激发地名文化创新创造活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南昌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地名文化信息档案,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理实体,应当优先保留,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地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办事指南或者工作指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系统、本领域与地名管理工作相关的具体规定,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地名批准机关未按规定将批准的地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的《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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